律师视点 | 杨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纠纷之“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裁判规则(第18期)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顾问
德和衡建设工程业务团队专注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服务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建设工程诉讼和非诉讼专业经验。与此同时,团队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650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文书,梳理、提炼出了141条与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相关的裁判规则,注重理论研究与业务实操的结合,并形成了《建设工程价款纠纷裁判规则》系列文章,以飨读者。本期分享的是“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裁判规则。
十二、“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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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履行中,发包人沉默的法律性质为何?
发包人沉默为承诺。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是指,发承包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笔者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竣工结算价款的过程,在本质上系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结算协议的过程。因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意味着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该行为是达成结算协议的要约。
第二,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沉默,在约定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第141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该沉默行为系缔结结算协议的承诺。
第三,在约定有“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的情形下,发包人的沉默系发承包双方缔结结算协议的一种特殊的要约承诺方式。非“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情形下,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缔结结算协议应当符合《民法典》第471条规定的一般的要约、承诺方式。
问题
76
在合同整体有效的前提下,“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是否无效?
原则上,“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通常也不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情形。
第二,特殊情形下,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效力瑕疵的,发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该条款的,该条款仍然有效。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
77
在合同整体无效的前提下,“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能否参照适用?
存在争议,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不能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71-972页)认为,此处的“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仅包括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法律适用条款。据此,该观点认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不属于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观点认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不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
比如(2017)最高法民终39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丰和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1条、第7条和第12条的约定,本案应当以丰和公司提交的《美鳌花园项目开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确定工程价款。经查,《补充协议》第1条是关于确定复工前已完成工程量的约定,第7条是关于确定后续施工完成工程量的约定,该两条约定均不涉及对案涉工程结算文件的认可问题。第12条第(二)项第(2)点的内容为,隆德公司在收到丰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的30天内完成审核,并与丰和公司办理竣工结算手续,隆德公司在收到丰和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后的30天内未完成结算审核,视为丰和公司的工程结算已经通过隆德公司的审核同意。该条内容系对工程竣工结算文件能否予以认可的具体约定。首先,本案合同已经认定为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根据该类合同有关劳务与建筑材料物化到工程中的特性,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可参照的内容主要是指工程价款本身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第12条第(二)项第(2)点的约定,并非可参照的合同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即丰和公司并不能期待,隆德公司仍应依据该无效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预算书后30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否则即视为同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可以参照适用。该观点认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
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当事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有此明确约定,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影响该条款约定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的通知》(苏高法〔2020〕291号)规定,自2020年12月31日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予以废止。
彭贵(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在重庆市‘全市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电视电话会’上的讲话(2016年2月25日)》(转引自邬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54个裁判规则深度解析》,法律出版社2019年第2版,第131页)认为,“审判实践中要高度重视该条款的运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鉴定程序”(该条款即为“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
问题
78
发承包双方约定结算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承包人主张适用“逾期答复视为认可”条款应否支持?
予以支持。
比如北安市巨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绥化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2)民申字第754号。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执行“建财[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该文件第14条第(3)项规定:“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第16条第1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即完整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及对结算认可条件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巨源公司在收到铁龙公司的竣工结算书、结算资料和2010年8月27日《通知》、11月6日《工作联系函》后,没有对铁龙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审核和答复,应视为巨源公司已认可按照铁龙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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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 亮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顾问
杨亮,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业务中心秘书长。自2008年起专注于建设工程、企业全面风险与合规、PPP业务专项法律服务等。在“中国建筑”系统内工作13年,具有中建区域总部、子企业及项目一线多层级工作经历。曾担任二级企业法务合约部负责人、三级企业总法律顾问、人力资源部总经理等职务,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经验。发表《论建设工程领域黑白合同效力问题》《关于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及转包的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法律评审要点》《建筑企业分包分供合同文本法律评审要点》《如何做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法律风险防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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